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将于5月XNUMX日起施行。

24年2021月3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该法将于13年5月2022日起施行。

 

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起施行,共八章64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在原法律名称中删除了“环境”二字。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噪声法起草顾问专家孙友海表示:“由于需要防治扰民的是人为噪声,而非自然环境噪声,因此新的噪声法明确界定了法律对象,将监管对象限定为人为噪声,有利于集中精力规范人为噪声污染行为。新噪声法还将工业噪声的范畴扩大到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加强了对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的管控,并明确了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措施要求等。”

 

孙佑海表示,《噪声法》重新界定了噪声污染的内涵,明确“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治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解决了现有法律关于噪声污染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新噪声法针对部分地区没有噪声排放标准产生噪声的情况,在“超标+扰民”的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治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定义为噪声污染,依法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

 

关注噪音滋扰问题
当一部法律实施时,老百姓首先关心的问题是“这会对我的生活造成什么影响?”而着力解决噪声骚扰问题是《噪声法》的一大亮点。

 

《噪声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分别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作了详细规定。

 

对于备受关注的广场舞噪声扰民问题,《噪声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扬声器,但紧急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关于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污染;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扬声器。”

 

对于酒吧等商业场所噪声滋扰问题,《噪声法》明确要求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轻噪声污染,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器,或者以其他方式持续、反复发出较高噪声的广告宣传方式。

 

针对机动车轰鸣“炸街”、扰民问题,《噪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的消声器、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消声器、安装排气管等车辆行驶。机动车因轰鸣、超速行驶等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保养,保持良好性能,防止噪声污染。”

 

此外,针对即将到来的高考,《噪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小学招生考试、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限制,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加强污染源防治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环境法教授林灿玲认为,过去在噪声污染治理上,存在重末端治理、轻源头防治的问题。

 

《噪声法》增加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要求;明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完善产品噪声限值制度,对于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建筑机械等产品,需要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明确建造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增加了工业噪声、交通噪声的规划和防治要求,新增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措施要求。促进多元共治。

 

“根据《噪声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有权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高级法官吴胜说。

 

《噪声法》确立社会共治原则,增加了环境教育、公众参与等规定;增加了安静区域创建规定,鼓励创建安静社区、安静马车等安静区域;增加了自治规定,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章或者其他形式约定各自的物业管理区域。授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对社会生活中的噪声滋扰行为进行劝阻、调解。

 

孙佑海认为,《噪声法》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员、志愿者等主体纳入多元纠纷解决主体,并鼓励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利于推动形成多元共治的污染防治新格局。“人民法院要努力为噪声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为《噪声法》的实施作出应有的贡献,把‘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用法治法律武器守护和谐平安的家园。”吴胜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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